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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常德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》
    

 

常德市人民政府令

 

8号

 

《常德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》已经2005年8月29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 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市长    陈君文

 

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常德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

 

第一条 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,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,提高人民生活质量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、建设、管理和保护。

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园(以下称公园),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公众游览、观赏、休憩,开展科普、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,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。

第三条  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公园的建设、监督、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。各公园设立的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。

规划、建设、国土、环保、城管、公安、工商、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,协助做好公园的管理工作。

第四条 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,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,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。

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,其各项建设用地比例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。

第五条  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。

  对免费开放的公园绿地,落实专项资金,保证公园绿地的维护管理经费,确保公园绿地维护和管理的正常运行。

  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,鼓励企事业单位、公民及其他社会团体通过资助、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。

第六条经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。

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绿地的,必须按《城市绿化条例》等有关法规规定办理审查报批手续,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。

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,必须经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同意,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,期满后由临时占用者予以恢复原状。

第七条  公园的植物、动物、园林设施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:

(一)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,加强养护和管理,提高园林艺术水平;

(二)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、保护、繁育和研究,扩大珍稀、濒危动物种群,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、交换、调配工作;

(三)保持建筑、游乐、服务等设施完好,标牌齐全完整;

(四)依法对古树名木、文物古迹、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。

第八条 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:

(一)保持环境整洁,环境卫生设施完好;

(二)保持水体清洁,符合观赏标准;

(三)保持安静,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;

(四)不得焚烧树枝树叶、垃圾或者其他杂物;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;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、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。

(五)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。

第九条 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:

(一)健全安全管理制度,加强水上活动、动物展出、游乐设施、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,落实各项安全措施,保障游客安全;

(二)设备、设施的操作人员持证上岗;

(三)除老、幼、病、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,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。

第十条  公园游乐等服务设施、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,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。

    第十一条  游乐设施不得有损公园绿化环境质量,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:

    (一)在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进行游乐设施登记;

(二)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;

(三)与公园景观相协调;

(四)技术、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;

(五)有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;

    (六)向游客作出安全保护说明和警示。

设置大型游乐设施,在安装前应告知技术监督管理部门。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,须经质监部门验收的,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使用,并定期维修保养。

第十二条  设置商业服务设施,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,与公园功能、规模、景观相协调。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,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。

第十三条 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,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、功能,坚持健康、文明的原则,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。不得举办商业展销活动,不得在公园内营火、烧烤、宿营等。

    举办大型展览以及其他活动,必须向有关部门报送安全工作方案。

第十四条 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,爱护公园绿化,保护公园设施,维护公园秩序,遵守游园守则。

 公园内禁止以下行为:

(一)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入园;

(二)采用恐吓、捕捉、射击等手段伤害园内动物;

(三)在公园设施、树木、雕塑上涂写、刻划、张贴;

(四)损毁花草树木及各种设施;

(五)在公园内喧闹滋事,妨碍公共环境和秩序;

(六)倾倒污水、污物,随地吐痰、便溺;

(七)乱扔果皮、纸屑、烟头等废弃物;

(八)挖沙取土、割草放牧、开植垦荒;

(九)进行封建迷信、伤风败俗、赌博等活动;

(十)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;

(十一)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。

第十五条 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(一)、(五)、(九)项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给予200元以下罚款或治安拘留;违反(二)、(三)、(四)项规定的,由市城管执法局给予5000元以下罚款;违反(六)、(七)项规定的,由市城管执法局给予5元以上、100元以下罚款。

第十六条  擅自改变公园内土地用途,占用和破坏公园绿地及设施的,由市城管执法局按《城市绿化条例》等有关规定,责令限期恢复,并给予处罚。

擅自改变公园内土地用途,占用和破坏公园绿地及设施的,由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按《城市绿化条例》等有关规定,责令限期恢复,并给予处罚。

第十七条  在公园内有违反规划、建设、国土、环保、城市管理、治安管理、工商行政管理、技术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行为的,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。

    第十八条 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甚至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由其上级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追究责任,给予行政处分;造成损失的,依法予以赔偿。

第十九条  本办法自200611日起施行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 

 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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